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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业务中咨询服务合同纠纷的若干思考

近年来,融资租赁公司取得了快速发展,据中国租赁联盟和天津滨海融资租赁研究院测算,截至2016年9月底,全国融资租赁合同余额约为49,500亿人民币,比2015年底的44,400亿元增加约5,100亿元,增长11.5%。
对于任何一个融资租赁公司,其收入主要由利差、咨询费、保证金组成,而融资租赁公司对于咨询费的收取,会和承租人签署相应的咨询服务协议或合同,实践中对于租赁公司是否履行咨询义务的纠纷颇多,亦可能涉及到商业贿赂的问题,本文将对融资租赁业务中咨询服务合同纠纷及商业贿赂问题予以浅析。
一、咨询服务合同的性质认定
咨询服务合同为无名合同的一种,从本质上讲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委托合同是大概念,咨询服务合同是小概念。《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处理受托人事务的合同。融资租赁相关的咨询服务合同主要内容是指出租人接受承租人的委托,为其提供一系列的财务咨询和顾问服务。实践中,对合同的性质争议不是很多,此处亦不再进行赘述。
二、咨询服务合同的效力认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且没有兜底表述。对于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因此,融资租赁相关的咨询服务合同的效力法院的态度往往很明确,一般认定为有效。重庆诗仙太白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两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渝01民终2548号),一审法院认定诗仙太白公司与两江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服务提供方是否提供了服务及咨询费支付的问题
实践中,咨询合同合同纠纷最多的地方主要体现在服务提供方是否提供了服务及咨询费支付的问题。《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委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重庆诗仙太白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两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渝01民终2548号),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认为,从合同的内容记载。“两江融资租赁公司为诗仙太白提供服务过程中”、“两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诗仙太白提供了财务咨询和顾问服务”、“双方同意就两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诗仙太白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按照以下方式支付咨询服务费”从中可以得知,因为两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经为诗仙太白公司提供了财务咨询与顾问服务,诗仙太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咨询服务费。现在诗仙太白公司否认两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了咨询服务,要求返还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咨询服务费理由不正当,其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在南通安贝瑞纱业有限公司诉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55号)中,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租赁合同》与《咨询服务合同》之间的关系。两者是相互独立的,但存在关联,即如果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也有可能不会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但这并不能否认两份合同的相互关联性。
其次,《咨询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安贝瑞公司对于仲利公司利用强势地位缔约之事实无法举证。最后,关于仲利公司在收取了安贝瑞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后,没有提供相应的服务,是否应当返还服务费的问题,这也是本案焦点之焦点。
二审法院认为,从合同载明的内容看,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仲利公司)依据乙方(安贝瑞公司)需要提供专业性咨询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租赁业务咨询等;第二条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服务费252,000元;第三条甲方提供咨询服务期间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因各种原因导致的服务协议解除或失效,已收取的费用不再退还;第五条本合同独立于双方所签其他合同,不因其他合同的失效、撤销、变更或签订上的问题,而影响本合同的效力等,从中可知,《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安贝瑞公司怠于行使合同权利,以致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获得仲利公司的咨询服务,系其自行处分合同权利的行为。安贝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未得到支持。
四、咨询服务合同中涉及到的商业贿赂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商局(现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账;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接受折扣的,必须如实入账。
第八条规定:“第八条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由上述规定可见,商业贿赂行为特指的是账外、暗中的行为,对于明示方式的回扣,如实入账的,不构成商业贿赂行为。
在融资租赁业务操作中,一般出租人和承租人会签署咨询服务合同,按照国税总局的要求,依据营改增的有关规定,向承租人开具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此,咨询费用收取的有理有据,不构成相应的商业贿赂行为。
五、对融资租赁公司收取咨询服务费的操作建议
正如上文所提及的,咨询服务费是目前融资租赁公司重要的收入来源,咨询服务费的收取如何做到合法、合规,避免相应的争议,对于租赁公司来说非常有意义。
因此,笔者提出了以下几点建议,仅供读者参考:
1.签署咨询服务合同。这是最基础的工作,俗话说,千年的黑字会说话,可见合同文本的重要性。
2.确定相应的服务内容、服务期限。鉴于融资租赁公司主营业务不是咨询服务,收取咨询服务费的主要理由是提供了融资服务,融资租赁合同与咨询服务合同关联性特别强。因此,咨询服务合同一定要列明服务的内容,内容的提供形式,可以是说面,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正式文本,还可以是电子邮件等等。此外,还要明确服务期限。
3.确定咨询服务的支付时间、支付的条件。在实务操作中,一般融资租赁公司地位比较强势,会在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咨询服务费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条件。应当注意的是,只有付款时间及付款条件成就之时,承租人才有义务支付咨询费。笔者建议咨询服务合同体现如下内容:“甲方为乙方提供服务过程中”、“甲方为乙方提供了包括但不限于财务咨询和顾问服务等”、“双方同意就咨询服务费按照如下方式支付”等等。
4.收到承租人发出的确认服务满意的通知函。通知函主要的内容可表述为,承租人确认出租人已经履行了咨询服务合同项下的义务,所提供的的服务满意,符合合同的要求。通知函文件也与上述咨询服务费的支付条件也形成照应的关系。
以上四点,对于咨询服务合同风险的把控可以做到游刃有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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