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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防范租赁物被第三方“善意取得”?

来源:全球融资租赁

 

租赁物的物权保护一直是融资租赁行业实践及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对有明确登记机关的飞机、轮船、企业厂房等租赁物,因租赁物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故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并不影响租赁物所有权在法律上的归属。


但对大量没有所有权登记机关的设备及其他无所有权登记机关的动产而言,占有为所有权的主要公示方式。由于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价值较大,在设备的所有权人与占有、使用权人发生分离的情况下,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质押或者转让给金融机构的情形较多,因此,与承租人交易的金融机构能否成为善意第三人,由此产生第三人与出租人的物权冲突的情况较多。
 
现行法律未就融资租赁业务中的租赁物登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物权保障存在较大风险。那么,在立法未就租赁物的登记机关作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出租人应采取哪些措施来防范租赁物被第三方“善意取得”呢?

 


对此,依据最高法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采取的措施有下述三种:
   
一、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
比如在机器设备上张贴铭牌、喷涂所有权信息,出租人同时应重视租后查访和租后管理中对于租赁物所有权标识的复查,应定期或不定期的对租赁物和承租人进行租后查访,及时发现租赁物标识是否被恶意破坏、涂改、拆除。

 


   二、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
目前在苏州各地区区工商局对于该种情形下的设备抵押均是认可的,办理手续和流程也较简单。从传统民法理论看,出租人将其自身所有之物又抵押给自己,也即出租人既是设备所有权人又是抵押权人,这似乎与民法传统理论和逻辑体系自相矛盾,但从实务角度和最终效果来看,通过租赁物抵押的方式防止承租人将设备再次转让或抵押的效果是非常显著的,在立法未明确租赁物登记机关的前提下,此种登记方式有效弥补了出租人物权保护的不足,亦未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带来不利影响,同时有利于维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限制承租人的恶意违约,故确有认定其法律效力的必要。
   
三、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租赁物登记。
该项登记目前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其公示效力,故此项登记并无公示公信力,其并不同于在同一个平台上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权。该项登记的意义在于,在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主管部门对相关经营主体设定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该项登记应作为有注意义务的主体应该注意的事项。

从地区性规定来看,天津市金融办、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天津市银监局2011年联合发出了《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津金融办[2011]87号),该通知第三条规定:

 

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应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该查询是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受让业务的必要程序。对已在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公示的租赁物,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办理抵押、质押业务,不得接受其为受让物。

据此要求天津市的相关机构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应当在融资租赁登记系统查询。此举成为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重要支撑,并显著优化了融资租赁的法律环境,使得天津市成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较快、融资租赁公司较为集中的地区之一。


从行业性规定来看,自《融资租赁司法解释》颁布后,中国人民银行随即于2014年3月20日出台了《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以下简称《通知》),与《解释》第九条第三项进行了衔接。根据该《通知》第三条的规定: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当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并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以避免抵押物、质物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而影响金融债权的实现。

根据该《通知》的要求,受其约束的主体如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租赁物权属状况,受让已在该系统登记的租赁物或者接受已在该系统登记的租赁物作为抵押物、质押物的,其不能依据物权法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

由此,《解释》与上述规定共同建构起了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登记和查询方面的制度性基础。根据《通知》的要求,相关金融机构在交易时进行必要的查询,既有利于降低金融债权的风险,也将大大减少金融机构的债权保护与出租人的物权保障的冲突

 


总体来看,《解释》第九条第三项关于“应收账款登记系统进行登记”的规定既保证了适当的开放性,在未来有关租赁物登记的法律、法规或行业及地区管理规定出台时,能保证其与租赁物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顺利对接,也体现出了对现有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实践的适用性,且并未额外增加第三人的查询负担,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登记立法空白的不足。


因此,在融资租赁业务开展后,为防范租赁物被第三方“善意取得”,保障租赁物不被承租人恶意抵押或转让,出租人必须要办理租赁物抵押登记,同时在租赁物上作出所有权标识,并在应收账款登记系统进行登记,上述三项措施将有利于加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物权保障,并引导和促进融资租赁行业整体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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