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2014年3月1日,《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方向,但在司法实务中,笔者发现该司法解释仍有部分规定未能达到司法适用程度上的“具体”和“明确”的要求,甚至部分法条在实际运用中产生了一定的分歧,有待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主要集中在如下三组矛盾中:
1、租赁物的质量瑕疵责任与承租人给付租金义务的矛盾
2、租赁物善意取得制度与出租人权利保护的矛盾
3、承租人不作为与担保人权益保护的矛盾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别为出租人和承租人所享有。租期届满,视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确认所有权归属。
传统的融资租赁模式如下所示:
融资租赁集融资与融物为一体,是一种创新的金融模式,就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而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以买卖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关系为基本基础,同时以金融性质作为其根本、确认了所有权、使用权、风险转移相分离的独立合同关系,交易一般由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达成。
实践中,融资租赁的形式根据租赁物的大小、功用、性质、物权属性等演化出回租融资租赁、厂商租赁、联合租赁、转租赁、委托租赁、跨境租赁、项目租赁、杠杆融资租赁、经营性租赁、国际融资转租赁等模式。
一、租赁物的质量瑕疵责任与承租人给付租金义务的矛盾与对策
根据上图,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以按期收取租金,作为其经营目标。所以在一般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依约收取租金应当获得法律的支持。但是,在实践中,就笔者所代理的案件而言,只要承租人出庭应诉的,无一例外的以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作为抗辩理由。1、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分析
从表面上看,租赁物的质量责任应当由出卖人承担,承租人应当直接向出卖人主张质量责任,以质量问题抗辩迟延支付租金并无依据。但实际上,因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复杂性,看似简单的问题,存在如下几个矛盾:
(1)承租人在法律上并无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且购买人为出租人,则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主张质量责任无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所以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出租人向出卖人主张质量责任才符合法律精神。
(2)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名义所有权人,应当对租赁物的质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承租人因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抗辩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3)因租赁物是由出租人直接指定的,若排除《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六条关于“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情形时,出租人作为融资方,实际对租赁物的性质、质量、价值等并无深刻的了解,若按照前述(2)的分析,似乎对出租人的利益保护有失偏颇。
(4)在一般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往往是处于较为孤立的地位的,一旦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其往往即停止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而且实践中租赁物因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运转而导致承租人无力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情形亦大量存在。
虽然《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但是该法第二百四十条也规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时,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的前提是“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有约定”,这就归结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实践中大量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往往并不是在一份合同中进行三方约定的,而是通过两份合同约定,即由出租人与出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在此种情况下,出卖人也往往以不知融资租赁合同的存在及买卖合同的相对性进行抗辩,不认可承租人关于质量瑕疵责任的权利主张。而此时,承租人也就只剩拒不支付租金来维护自身的“权益”了。
可见,在出卖人不能承担责任或拒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特别是在其破产时,出租人实际上成为了租赁物质量瑕疵责任的真正承担者。这对出租人显然是显失公平的。另外,法律虽明确规定租赁物有质量问题,出租人一般不承担责任,但上述分析的情况一旦发生时,必然是直接导致承租人利益受损。如果承租人依靠租赁物作为租金来源的,租赁物无法正常工作,承租人就无力支付租金,就法律而言,虽然承租人应当承担责任,但就债权的实际实现而言,出租人无疑面临很大的风险。
2、合同解除权行使的矛盾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在“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的情况下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无需继续给付租金。但实践中,承租人从何时开始无需支付租金,承租人解除合同是否以起诉或仲裁的提起为要件,何时为解除合同之日,均未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予以确定,也导致法院无法确定统一的裁判尺度。
虽然《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在承租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解除,但是实践中,承租人拒不支付租金目的并不在于解除合同,而是敦促出租人及时向出卖人要求履行质量瑕疵责任,修复或者更换租赁物。那么承租人何时有权停止支付租金?是从其主张要求出卖人修复或者更换租赁物之日起计算,还是起诉之日或者其他?有待于法律的进一步明确。
在前述情况下,还存在如果承租人仅是书面或者口头主张权利,而拒不提起诉讼索赔或者司法维权时,作为出租人则可能面临长期无法回收租金和租赁物价值折损的双重危险,由此必然导致出租人风险的进一步扩大。再者,承租人质量瑕疵索赔权的行使是否需要设定一定的权利行使期?如果仅按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权利人往往在质保期及之后长达两年内,均有权行使索赔权,两项相加,承租人主张索赔权的期限往往长达三至五年甚至更长,在这种情况下,也必然导致出租人在更长的时间内无法回收租金,从而产生更大的损失。对此也需要法律的进一步规制。
3、风险防范和对策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三方的利益就像难以平衡的“跷跷板”一样,考虑如何切实平衡保护各方的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所以对于该类合同风险,建议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融资租赁合同应当尽量签订为三方协议,排除“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模式,即使使用前述模式,一般应当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受人权利转让。
(2)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价值及用途等,关于向出卖人价款的支付,应当尽量约定一定金额的质量保证金,且质保金的期限应当至少与租赁期限相一致。
(3)合同中应当约定关于承租人的履约保证金问题,以保障在租金无法按期偿付时,出租人的损失降至最低,由充足的时间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或提起诉讼主张租金加速到期。
(4)融资租赁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独立存在的法律关系,应当进一步对承租人的索赔权行使期间、承租人抗辩出租人租金债权的情形进行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以法律的强制力综合平衡保护各方的利益。因为,如果仅是当事人合同约定索赔权的行使期间及租金抗辩,势必存在剥夺承租人法定权利之嫌,司法实践中也很有可能被判令为约定无效。
(5)借鉴欧美国家的通行做法,建立融资租赁保险制度,对租赁物的质量、租金履行等设立保险,以保障各方权利义务的及时实现。当然,如果条件成熟,也可建立类似于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的保险制度,以保障交易的安全性。
二、租赁物善意取得制度与出租人权利保护的矛盾和对策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对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如下矛盾:
(1)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以占有作为公示。在租赁物为机器设备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所有权与占有、使用权是分离的,从动产占有公示的角度来理解,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租赁物出租或者转让给善意第三人,该租赁或者转让行为是有效的。
(2)工程类机械设备在我国并无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权属登记,除了吊塔、起重机等特种设备的权属登记受《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调整外,诸如大型工程车辆、挖掘机、装载机等并无强制登记的规定,也没有专门受理该类机械设备登记的法律规定,所以以是否进行登记抗辩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并无可操作性。
(3)实践中,承租人往往隐瞒其转让行为,而车辆多在工地或者流动作业,出租人实际并无法控制到租赁物,往往是承租人长期不支付租金后,才发现其已将租赁物转让,甚至有可能已经发生再转让的情形。
(4)还有一种极端的情况是,承租人因其他债务清偿问题,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租赁物或者租赁物被强制执行性时,出租人方才能够被发现,而此时,虽然出租人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但是实践中,对该类法律关系的审查过于草草,而且因为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数额不一致,采取一刀切的方式确认租赁物是否可以被执行也似有不妥。如,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受人在已经支付价款超过百分之七十五时,出卖人不应当再以迟延支付租金而主张要求解除合同;那么,鉴于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目的主要在于融资,出租人主要作用在代替承租人现行垫付租金,那么当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量租金或者接近于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时,人民法院能否裁定继续执行租赁物并就执行款现行清偿出租人?对此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另外一点是,如果前述方案可行,那么承租人支付资金达到何程度时方可继续执行?
虽然物权法、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限制性的规定,但是单就《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而言,仍然不乏空洞和与现实脱节的情况:
(1)以工程机械中的挖掘机为例,出租人在显著的位置(如挖掘机臂)表明了设备为融资租赁物,但是由于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承租人在对外转让时,完全有可能将该类标志擦除,那么就第三人而言,仍然是不知情的,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第三人仍应当是善意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是,作为出租人实际已经严格依法穷尽了保护的义务,应当判令不予支持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在此便产生了裁判上的矛盾。
(2)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往往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第三人系非善意的。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租赁物多为生产经营性机器设备,并且多为动产,出租人本身并不参与到承租人的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以其实际很难控制租赁物的流动,甚至无法监测到租赁物前后手之间的转移,要求其举证证明第三人取得非善意实际上是加重了出租人的举证责任,甚至有可能是无法实现的举证责任,那么由此造成出租人权益面临更大的风险。同时,在该种情形下也必然导致法律关于禁止恶意逃避债务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
(3)大型工程机械类设备中,出租人往往仅仅是通过安装GPS定位设备的方式控制租赁物,而笔者遇到的绝大多数情形也多是承租人在租期内擅自拆毁GPS后将租赁物转移、藏匿或者转让。那么,安装GPS能否视为出租人已经在显著的位置提示了第三人?如果承租人擅自拆毁后交付给第三人的,第三人能否构成善意取得?这也都应当由法律进一步进行明确。
(4)在我国当前的情况下,即使是融资租赁公司也未必均按照法律的规定向银监会等机构进行了审批、备案登记,更遑论融资租赁合同。这也正是《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目的之所在。那么现实是对于工程机械类行业,我国并无权属登记的有关规定,也没有健全的登记制度,所以关于登记对抗的规定在当下的情形下并不具有实际运用性。
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占有行为并不能现租赁物权属状况的公示效应,这与物权法本身存在悖论,因此,登记公示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
根据《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7条第2款的规定,如根据准据法的规定,只有符合有关公示规定时出租人对设备的所有权才能有效地对抗前款所指的人,则只有在满足上述规定时,这些权利才能有效地对抗他人。也就是说,国际通行的做法均是要求租赁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必须由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尤其是证明其受让租赁物时,租赁物的权属登记于承租人名下。在这一点上值得我们借鉴。
2009年6与3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了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规则》发布,设置租赁登记一章,专门针对是《合同法》第十九章规定的融资租赁交易形式,通过在租赁登记,出租人可以对外公示租赁物的权属状况,从而有效保护自身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第三人通过查询租赁登记信息可以了解租赁物上的权利状态,避免交易风险。
2013年7月23日,商务部推出了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租赁物登记公示信息查询),是商务部建立的综合性融资租赁服务平台,可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及相关企业、组织和个人提供公共信息、租赁物登记公示查询、交流合作等服务。按照司法解释第9条有关规定,为避免租赁物权属冲突,商务部将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作为租赁物登记公示和查询平台。
上述两套系统是目前我国关于融资租赁业务信息登记并公示最主要系统。但是均没有法律强制性。融资租赁企业可根据自身需求选择是否登记和在哪一个系统上登记。
上述系统的设立大大推进了我国融资租赁业务的规范发展和风险控制;但是由于其不设强制性和无法律授权性,导致在实践操作中仍然存在一定的混乱,这有待于国家层面的统一立法和行政机关就行政管理职权的有效调整予以解决。
另外,上述两管理系统均存在需申请登记人付费登记及注册查询的事项,并且就查询信息中的唯一识别码、租赁物型号等的具体所指没有明确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善意第三人查询时的难度。
三、承租人不作为与担保人权益保护的矛盾
在笔者所参与的案件当中,由融资租赁合同基本模式下,引入了一种债权担保人,该类模式如下图所示:
由上图所示,在该种模式下,出租人为了保障租金的按期回收,往往要求承租人寻找第三方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一旦发生承租人无力支付租金的情形时,出租人即可想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要求清偿。在该种情形下,出租人的权益得到了很好的保障。
但是,在实践中,往往有保证人存在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承租人出庭应诉的概率不足30%,但是担保人出庭的概率往往高达90%以上,原因就在于保证人往往具有较强的财产和资信能力,甚至为专业担保机构。所以在该类案件中,担保人往往“屡受牵连”。
1、担保人权益保障的困境
担保人承担了较大的合同义务后,若承租人无力继续履行义务,如何最大限度地保障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是困扰司法的难题。
承租人在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依然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的利益并未受到实际影响,并且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连带保证责任下,出租人既可以同时向承租人、保证人主张租金,也可以只向保证人主张租金,如出租人选择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那么因保证人对交易及租赁物的不熟悉,无法对出租人取得有效的抗辩,此其一;其二,即使出租人向承租人一并主张,那么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一般仍然仅是下达禁止转让通知或裁定的形式查封租赁物(简称“活封”),不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而出租人和担保人的权益却无法得到保障,甚至有可能出租人和担保人根本无法找到租赁物的具体位置的情形也在一定的地区非常普遍。因此,越来越多的人不愿意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租赁担保,进一步恶化了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
2、担保人权益实现的制度设计
(1)鉴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尤其是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控制租赁物的情况下,法律应当更加严格对承租人的责任规制,在对担保人的追偿权保护中,应当有所倾向,以保障担保债权的实现。
(2)对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中关于承租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承租人应当及时告知担保人,否则对此应当向担保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仅仅是保证责任的追偿。
(3)可以对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担保进行物权保护的探索。因为一般情况下,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往往是仅取得对承租人的追偿权,仅仅属于金钱给付意义上的债权,并不能起到非常有效的保护担保人权益的效果。实践中,也有人提议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取得承租人的合同权利及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甚至所有权。我们认为,在目前的立法条件下,该约定在本质上与担保法中“禁止流质条款”存在一定的矛盾,司法实践中也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但是该约定本质上并不会损害承租人的权益,与“禁止流质条款”的法益主体存在一定的差异。可以在立法层面上予以确认。担保人代偿租金后,能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或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可以不经其同意,担保人即能受让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的权利义务,有利于保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对承租人产生是值得损害。
四、融资租赁保险制度的运用
在美、日等融资租赁行业发达的国家均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融资租赁保险制度,以保障融资租赁机构开展国内和国外融资租赁业务。而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融资租赁保险制度,在承租人破产或者无力偿还债务甚至租赁物灭失的情况下,出租人无法从险机构获得赔偿,从而严重损害了出租人的权益,也限制了融资租赁业务在我国的发展。
1、美国融资租赁保险制度
美国政府为支持本国租赁公司发展,提高美国租赁公司在国际上的竞争能力,为租赁公司建立了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政府通过官方的出口信贷机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对在国外特别是风险较大的发展中国家开展跨国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提供全方位的政治风险保险。同时还通过美国官方机构进出口银行对从事国际出口融资租赁业务的美国租赁公司提供全方位的出口信贷、出口担保和政治、商业风险的保险。另外,美国政府还及时加强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的协调。美国的保险制度有效地降低了租赁公司的跨国业务风险,保护了租赁公司的权益。
2、日本融资租赁保险制度
与美国不同,日本政府实施的是租赁信用保险方案。该方案主要是帮助中小企业更新设备,同时也刺激了日本机械工业的发展。在此方案下,由日本政府的一个专门机构小商业信用保险公司和租赁公司签订合约,以便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由小商业信用保险公司偿还50%的未付租金给租赁公司,从而减少租赁公司的信用风险损失。这个方案能使中小企业通过租赁获得所需设备,否则他们将很难寻找到提供此项服务的信用担保人。
3、我国融资租赁保险制度的发展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于2006年推出了租赁保险,介入到租赁市场,提供规避承租人信用风险和境外国别政治风险、促进租赁交易多元化融资、信用增级等多重保障与服务。产品包括海外租赁保险、来华租赁保险和国内租赁保险等。是目前国内惟一针对租赁的信用保险产品,目前,已有近60亿美元的境内外租赁交易得到了租赁保险支持,行业领域涵盖飞机、船舶、交通、通讯、机械设备等各个方面。但是该制度并未扩展到国内普遍的融资租赁行业,主要的业务依然针对的是国际融资租赁业务,近似于美国的融资租赁保险模式。
就国内的融资租赁保险制度而言,借鉴日本的保险制度模式,在各财产保险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保险业务,即可以保障承租人对租赁物质量瑕疵责任的权利主张,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出租人或者担保人的权益损害,有利于降低交易风险,促进融资租赁业务的健康、快速发展。
五、小结
尽管融资租赁业务进入我国已经有约50年时间,但从行业的规模及在金融市场中的份额来看,我国融资租赁行业仍处于初级阶段,探索前进和学习借鉴国际成熟经验都是十分必要的。就笔者的研究而言,应当着力从如下几个方面完善融资租赁法律体系:
1、应当明确出租人在租赁物质量瑕疵时的配合协助义务,及承租人权利损害的权利主张期间。
2、建立和完善严格的租赁物动产权属登记制度,借鉴飞机、船泊等准不动产权属登记制度的规定以规制租赁物占有公示的缺陷。
3、严格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下善意第三人的举证责任。
4、明确担保人代偿租金后,能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及其他权利。
5、引入融资租赁有限保险制度并推广到行业领域,分散交易风险的损害承担,促进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安全发展。
来源:互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