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中国融资租赁培训网【官网】=>全国融资租赁行业专业服务机构! > 新闻中心 >

商务部培训中心:关于举办融资租赁从业人员技能提升研修班的通知详情请咨询18610057784高明 ...

搜索:

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税款的纳税人经税局通知申报而少申报如何处理?

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税款的纳税人经税局通知申报而少申报如何处理?

旬阳地税局与陕西中成工贸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00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旬阳县地方税务局。地址:旬阳县城关镇康华园。组织机构代码:01612281-1。

法定代表人吕世意,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荣波,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成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旬阳县城关镇中心集贸市场。组织机构代码:71353820-6。

法定代表人姚忠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乾爱,女,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平,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旬阳县地方地税局因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15)白河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旬阳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旬阳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强、何荣波,被上诉人陕西中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乾爱、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太极大厦”建设用地位于旬阳县城区祝尔慷大道以南,中心集贸市场以北。2003年7月旬阳县人民政府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向社会公开出让,中成公司以145万元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于2003年12月4日取得旬阳县人民政府的批复,批准2311.2平方米土地作为中成公司“太极大厦”建设用地。后中成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面积为2251平方米。

2004年11月,中成公司将“太极大厦”建设工程交由重庆建安公司开始承建。后该工程建设因故未能正常进行。

2009年5月23日,中成公司与经营房地产开发、销售的陕西巨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隆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和土地过户协议。合同约定:一、两公司合作开发“太极大厦”项目,中成公司提供“太极大厦”2251平方米建设用地,巨隆公司独立提供资金完成建设项目。二、工程完成后,中成公司享有30%的“股权”、巨隆公司享有70%的“股权”。三、中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巨隆公司名下,过户相关费用由巨隆公司承担。四、巨隆公司保证继续履行此前中成公司与重庆建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当日,两公司还签订了土地过户协议,约定中成公司将2251平方米“太极大厦”建设用地过户至巨隆公司。

2009年6月23日,中成公司与巨隆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一、中成公司将“太极大厦”联合开发合同中约定的30%“股权”转让给巨隆公司,转让价款1000万元。协议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转让费500万元(以联合开发合同中巨隆公司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冲抵);项目基础工程正负零完成时,支付500万元余款。二、鉴于中成公司原与重庆建安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施工协议有一定的补偿条件,巨隆公司在重庆建安公司完成主体工程时,巨隆公司一次性补偿中成公司200万元。

2009年7月29日,巨隆公司与中成公司协商,中成公司支付巨隆公司50万元,用于解决外围环境和村民挡工问题。同日,巨隆公司取得了旬阳县人民政府旬政地发(2009)2号土地审批件。2010年5月31日,巨隆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取得了2251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2010年下半年,“太极大厦”基础工程正负零完成。2011年下半年,主体工程完工。

2009年5月25日、5月26日,巨隆公司分别向中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200万元,共计500万元;2011年1月13日,巨隆公司向中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2012年6月15日,巨隆公司向中成公司支付“补偿金”200万元。

2013年1月23日,旬阳地税局向巨隆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1月24日,旬阳地税局下属的菜湾税务所向中成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于1月31日到旬阳县地方税务局就涉税事宜接受询问。1月29日,菜湾税务所向中成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对中成公司2009年以来有关地方税收情况进行检查。2月16日,菜湾税务所向中成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通知中成公司于2月19日前上报“太极大厦”的相关资料和200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账簿等有关资料。中成公司以本公司遭受2010年7月18日洪水为由,仅提供了部分财务资料。经旬阳地税局、菜湾税务所税务检查,发现中成公司向巨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时,未出具税务发票,将建设用地过户到巨隆公司取得的款项记录在账册中的“履约保证金”名下,未在会计报表中计入收入,2005年的部分票据原件未向菜湾税务所提供。

2013年3月4日,菜湾税务所以中成公司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未依法申报纳税为由,向中成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于2013年3月10日前到旬阳县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办理纳税申报。后中成公司到旬阳县地方税务局申报营业税525000元、城市建设维护税26250元、教育费附加15750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0500元、水利基金8400元、印花税3150元(购销合同)、印花税(营业账簿)5000元、企业所得税105000元,合计699050元,并于2013年3月11日向旬阳地税局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水利建设基金、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共计699050元;于2013年4月26日向旬阳县地税局缴纳营业税(含滞纳金)、企业所得税(含滞纳金)、城市维护建设税(含滞纳金)、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含滞纳金),共计1035358.50元;于2013年5月31日向旬阳地税局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87011.84元。

2013年4月11日,旬阳地税局向中成公司送达了旬地税罚告(2013)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对中成公司处以罚款470957.60元。经中成公司申请,于4月26日举行了听证会。2013年5月15日,菜湾税务所作出旬税菜处(2013)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向中成公司追缴税款736495.50元,加收滞纳金377374.84元。同日,旬阳地税局作出旬地税罚(2013)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一、2005年1月至2009年7月,中成公司在持有“太极商城”土地使用权期间,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46145.50元。二、2009年5月、6月,中成公司先后与巨隆公司签署“联合开发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实质是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在此行为中,中成公司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600000元、企业所得税120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0000元、印花税6000元、教育费附加18000元、地方教育费附加2000元。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少缴纳土地增值税600000元。2013年3月4日,旬阳地税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后,中成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申报缴纳了营业税525000元、企业所得税105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6250元、印花税3150元、教育费附加15750元,多申报缴纳地方教育费附加10500元。未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46145.50元,少申报缴纳营业税75000元、企业所得税15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750元、印花税2850元、教育费附加2250元,多申报缴纳地方教育费附加8500元。中成公司采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叙述的手段,造成少缴税款142745.50元(土地增值税除外),已构成偷税。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中成公司处以少缴税款117984.50元1倍的罚款,即117984.50元;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于不进行申报(税款所属期限)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处以0.5倍的罚款,即329700元,上述两项合计447684.50元。该处罚决定作出后,中成公司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经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白河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旬阳县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旬地税罚(2013)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旬阳县地方税务局重新作出税务处罚决定。该判决生效后,旬阳地税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旬地税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一、2005年1月至2009年7月,中成公司持有“太极商城”土地使用权期间,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46145.50元。二、2009年5月、6月,中成公司先后与巨隆公司签署“联合开发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实质是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中成公司在此行为中少申报缴纳营业税2500元。三、中成公司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5000元。四、中成公司少缴纳土地增值税600000元。五、中成公司少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125元。六、中成公司少申报缴纳印花税2850元。七、中成公司少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75元。八、中成公司多申报缴纳地方教育费附加8500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中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偷税。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中成公司处以少缴税款41859.50元(营业税2500元,城建税125元,企业所得税15000元,印花税2850元,08年至09年城镇土地使用税21384.50元)一倍的罚款,即罚款41859.50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于中成公司不进行申报(税款所属限期)的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责令限改后申报缴纳)处以0.5倍的罚款,即罚款329700.00元。以上罚款合计371559.50元,中成公司已于2013年5月31日前将上述款项缴清。

原审认为,一、2009年5月23日,中成公司、巨隆公司签订了以中成公司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巨隆公司提供资金作为共同投资、分享份额为基本内容的“联合开发合同”。2009年6月23日,中成公司、巨隆公司又签订了以中成公司出让约定份额给巨隆公司,巨隆公司支付价款为基本内容的“股权转让协议”,形成了中成公司、巨隆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形式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事实。即中成公司出让土地使用权予巨隆公司并收取价款,巨隆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并支付价款的事实。二、中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在取得、持有土地使用权后,又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巨隆公司,按照税务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但中成公司在纳税义务发生后,未在税务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申报纳税。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收取巨隆公司的转让款,未向巨隆公司出具税务发票。在账册中将取得的土地转让款记录在“履约保证金”名下,不在会计报表中将其计入收入。在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时,以中成公司遭受洪水侵害为由未向税务机关提供全部会计账簿、资料。在税务机关责令改正的情况下,不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少申报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中成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偷税。税务机关可依照该规定向中成公司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中成公司前后相连的违法行为属于“偷税”这一个违法行为,对“偷税”这一个违法行为只能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进行处罚,不能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再次罚款。综上所述,旬阳地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同时也违背了《行政处罚法》之相关规定,故对该决定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一、撤销旬阳县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旬地税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二、责令旬阳县地方税务局重新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旬阳县地方税务局负担。

旬阳县地税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中成公司在2009年5、6月期间,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得1200万元,不按法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2013年3月4日,旬阳地税局菜湾税务所向其发出旬地税菜限改(2013)01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限令其于2013年3月10日前到旬阳地税局办理纳税申报。2013年3月11日,被上诉人按照《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所限期限办理了部分纳税申报和缴纳了相应税款共计699050元,但还有部分应纳税款未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2013年5月15日,菜湾税务所对被上诉人作出旬地税菜处(2013)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1、继续追缴被上诉人经责令整改,在部分整改后,仍不申报缴纳的税款736495.50元;2、对被上诉人在法定所属纳税期限内未办理纳税申报的应缴税款,加收滞纳金377374.84元。2014年5月12日,白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河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认为菜湾税务所在计算营业税时未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第三条第二十项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余额为营业额”,扣减被上诉人在受让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出让金145万元,从而撤销菜湾税务所原作出的旬地税菜处(2013)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菜湾税务所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2014年7月18日,菜湾税务所重新作出旬地税菜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第三条第二十项之规定,在计算营业额时,对应纳税营业额扣减了145万元,按1055万元的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同时调整了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应纳税款数额。在《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后,被上诉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17日,被上诉人向白河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该税务处理决定的起诉,白河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菜湾税务所所作的旬地税菜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事实。但原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和证据时,不予认定巨隆公司代被上诉人退付给重庆建安公司100万元保证金用于抵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事实,以及认定被上诉人拟证明的应在土地转让款中扣减380万元的结算票据、收款收据等,与旬地税菜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相冲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被上诉人中成公司在菜湾税务所向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后,被上诉人补缴了部分税款,但仍还少申报缴纳税款66620.5元(土地增值税除外)。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仍少申报缴纳的这部分税款行为,认定为偷税,即对被上诉人少申报缴纳税款中的41859.5元(营业税2500元、城建税125元,企业所得税15000元,印花税2850元,08年至09年城镇土地使用税21384.50元)处以1倍的罚款,即罚款41859.50元。另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被上诉人未在法定纳税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部分(企业所得税为纳税义务发生年度终了的5个月内汇算清缴;其他税种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次月15日内),即限期整改已整改部分税款659400元处以0.5倍的罚款,即罚款329700.00元。也就是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将被上诉人的不进行申报纳税的行为分两部分,一部分是责令期限改正,被上诉人已申报缴纳部分,另一部分是责令限期改正,其仍未申报缴纳部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责令缴纳,其已缴纳部分,属于未在法定所属纳税期限内申报纳税,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处以0.5倍罚款;对责令缴纳,仍不缴纳部分,按偷税论,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以1倍的罚款。上诉人在税收行政执法过程中,既从违法行为的性质上考虑,又从违法行为的结果上考虑,更能体现税收行政执法的公平性原则,根本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一事二罚问题。所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通过股权转让形式进行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没有认定当事人股权转让协议所写价款就是上诉人处罚计征税款的事实依据,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存在的实际交易行为,是根据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所作的正确判决。上诉人对答辩人的处罚是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所为,其处罚结果错误,当事人不服是必然的。答辩人撤回诉讼,是对其诉权的放弃或出于其他事由,但不能等同是对行政处罚案件事实存在错误的认同和对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认同,更不能作为行政机关坚持其违法处罚的理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是以答辩人与巨隆公司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中的涉税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从其认定的事实可以肯定答辩人违法与否都只能是同一涉税行为,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将答辩人同一土地使用权交易转让行为不进行申报纳税的行为分为两部分,并以《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四条分别进行处罚。比较《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要比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法律责任重,上诉人已经选择了从重处罚条款第六十三条进行了处罚,还要以第六十四条规定对答辩人进行处罚,即上诉人提出的“既从性质上考虑,又从结果上考虑”,才采取的轻重并用,分段两次处罚,是上诉人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是典型的违法行政行为。一审判决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纠正了上诉人的错误处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公开开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河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撤销旬阳地税局菜湾税务所作出的旬税菜处(2013)2号税务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2014年7月18日,旬阳地税局菜湾税务所依据生效的(2013)白河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将中成公司与巨隆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活动中的全部收入1200万元,受让土地原价145万元,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中成公司应纳税营业额扣减其受让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出让金145万元后,以1055万元的营业额为计征营业额,作出旬地税菜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中成公司经菜湾税务所2013年3月4日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未申报缴纳的税款,依法进行追缴。该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一)追缴税款666695.5元。其中城镇土地使用税46145.50元,营业税2500元,企业所得税15000元,土地增值税600000.00元,城建税125.00元,印花税2850元,教育费附加75.00元。(二)依法加收滞纳金326865.9元。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分项目分税种计算加收滞纳金,其中营业税滞纳金229546.25元,城建税滞纳金11477.31元,印花税滞纳金3981元,企业所得税滞纳金40995元,城镇土地使用税滞纳金40866.34元。该处理决定送达后,中成公司仍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在白河县人民审理过程中,中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申请撤诉。白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白河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准许中成公司撤回起诉。另外,中成公司诉巨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0203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巨隆公司支付中成公司太极大厦土地转让过户税费1389400元,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违约金5万元。巨隆公司不服,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驳回巨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成公司2003年取得“太极大厦”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通过签订《联合开发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将“太极大厦”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巨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中成公司在持有、转让“太极大厦”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应依法申报并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款。上诉人旬阳县地方税务局因被上诉人中成公司未依法履行申报纳税义务,对其进行处罚是履行税收征管职责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转让“太极大厦”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计税营业额的确定是否正确;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是否系重复处罚。

关于第一个焦点,因计税营业额的确定系税务行政执法的范围,故其如何确定应以税收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从其规定。”同时,《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第二十四条二款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依据上述规定,本案的计税营业额应根据中成公司与巨隆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确定的全部转让价款及价外费用,即股权转让价款1000万元和补偿款200万元,共计1200万元为计税营业额,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中成公司与巨隆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确定的付款到期时间。此外,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第三条第二十项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余额为营业额”,故本案的计税营业额应以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价款1200万元为基数,扣减中成公司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购置原价145万元,即1055万元为计税营业额。中成公司当庭辩称应以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其实际收到的900万元土地转让价款作为计税依据的请求,以及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中成公司支出的380万元费用全部从转让价款中扣减作为计税营业额的认定,因与上述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不符,且与生效的旬阳地税局菜湾税务所旬地税菜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因中成公司在旬阳地税局菜湾税务所2013年3月4日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后,仅申报补缴了部分税款,仍有部分税款未依法申报缴纳。旬阳地税局在查清中成公司上述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将其违法事实区分为性质不同的两部分:一部分为经菜湾税务所限期改正后,其仍未申报缴纳部分,对该仍未申报缴纳部分,依法认定为偷税;另一部分为限期改正后,中成公司已缴纳部分,对该已整改缴纳部分,认定为未在法定所属纳税期限内申报纳税。针对以上两种不同的违法事实,旬阳县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不同的条款规定,分别予以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旬阳地税局基于被上诉人中成公司不同违法事实、依据不同法律规定分别进行的处罚,认定为重复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15)白河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陕西中成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陕西中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坤

审 判 员  王玉红

代理审判员  陈泉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小静

 

陕西中成工贸有限公司与旬阳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纠纷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6)陕行申4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中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忠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旬阳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吕世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治宝,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何荣波,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中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因诉旬阳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旬阳地税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行终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土地转让款1200万元为基数,扣减145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购置价款,以1055万元为计税营业额,认定事实错误。(二)申请人没有对交易行为及时纳税申报,是对国家税收法律的错误理解,不是故意不纳税的偷税行为,且申请人在税务机关发出纳税通知后,及时按照核定税额,自觉履行了纳税义务,原审认定申请人偷税的事实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税务机关对申请人的处罚是两种不同违法行为的处罚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旬阳地税局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在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缴纳税款共计699050元。但仍有666695.5元的应纳税款未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菜湾税务所作出的旬地税菜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了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并作出了追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旬阳地税局依据该违法事实作出了旬地税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旬阳地税局对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根据其违法性质不同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对申请人补缴税款后,仍然少申报缴纳税款66620.50元(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除外),认定为偷税,因对2005年至2007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24761元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最终对其少缴税款41859.50元处以一倍的罚款;第二部分,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对申请人未在法定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部分,即限期整改已整改部分税款659400元(其中营业税525000元、城建税26250元、企业所得税105000元、印花税3150元)处以0.5倍的罚款,即罚款329700元。旬阳地税局在税收行政执法过程中,既从违法行为的性质上考虑,又从违法行为的结果上考虑,体现了税收行政执法的公平性原则,不存在一事二罚的问题。综上,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得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经查,根据税收征管相关法律,原审认定本案的计税营业额应以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价款1200万元为基数,扣减中成公司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购置原价145万元,即1055万元为计税营业额并无不当。该认定亦与(2013)白河行初字第00011号已生效行政判决作出后,旬阳地税局菜湾税务所依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对申请人的计征营业额扣减了其支付的出让金145万元,并由此作出旬地税菜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故申请人认为原审计税营业额认定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旬阳地税局菜湾税务所2013年3月4日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后,仅申报补缴了部分税款,仍有部分税款未依法申报缴纳。被申请人在查清中成公司上述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将其违法事实区分为性质不同的两部分:一部分为经菜湾税务所限期改正后,其仍未申报缴纳部分,对仍未申报缴纳部分,依法认定为偷税;另一部分为限期改正后,申请人已缴纳部分,对该已整改缴纳部分,认定为未在法定所属纳税期限内申报纳税。针对以上两种不同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不同的条款规定,分别予以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二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中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中成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玉红

代理审判员  杨宗信

代理审判员  任 庆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芍谌

个人观点:

法院在表述时将第二个部分定性为“未在法定所属纳税期限内申报纳税”,有误。理由:若为“未在法定所属纳税期限内申报纳税”,应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而本案中税局及二审法院认可的处罚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应为第二款),即:“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以,此处表述应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表情: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最新评论 进入详细评论页>>



在线客服

服务热线
18610057784
010-87289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