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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做租赁物的可行性分析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以及我国《民法典》的问世,国家层面正通过立法、司法和政府监管等方式集中解决金融业务领域实际遇到的许多问题,引导和规范金融创新。同时,随着我国正快步走向“以科技为导向,驱动生产力创新、促进产业结构升级”的战略性发展道路。以著作权、专利和商标为主的知识产权在企业和社会的生产要素中越来越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而知识产权能否作为租赁物进入融资租赁业务中,一直是业界集中讨论的问题。本文尝试从法律法规与政策监管、实践性与可行性等角度分析这一问题。

 

 

 

01
知识产权立法现状及其属性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就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通常是国家赋予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在一定时期内享有的专有权或独占权。从本质上说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或是知识产品,是一种无形财产或者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是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所创造的劳动成果。通过一系列转换与运用,知识产权就能够作用于各项如工业生产、教育、科技研发等等产业与事业,并体现出一定的经济价值。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没有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对其进行规制。但根据知识产权不同的表现形式分别由对应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以及相关法规、部门规制以及一系列司法解释对知识产权进行规制和保护。而在我国法学教育体系中,知识产权法也是法学本科专业核心课程之一,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在我国会计、财务制度上,《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3条: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根据《财税[2016]36号文》注释部分的有关规定: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资产,不属于固定资产。

 

 

02
民法典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立法规定

 

我国《民法典》将“融资租赁合同”作为一类法定有名合同在其《合同编》第十五章专门予以规定。《民法典》第735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由此不难看出,融资租赁核心在于:如何有效地将“物”进行价值转换,是依附于传统租赁上的金融交易,以融物的方式实现融资的功能,融物与融资合为一体。《民法典》第735条未对租赁物的种类和属性进行限制,也未对知识产权作为租赁物进行限定;该条款是从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层面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原则性的概况,并未涉及到租赁物的具体范围。从民法讲求“意思自治”、私法领域“法无禁止皆可为”的原则上来说,将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具有可能性。

 

而从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属性上分析,可参考上海高院适格租赁物的观点认为需要具备以下几个特征:(1)租赁物需客观真实存在;(2)租赁物需可特定化;(3)租赁物应为非消耗;(4)租赁物不存在低价值而高评估的情况;(5)租赁物所有权清晰并能够转移。因此,虽然知识产权属于一种无形资产,但在一定情况下是可以具备以上五个特征的。实际上随着经济发展与融资租赁行业的不断创新,融资租赁物的范围在扩大;而《民法典》第735条、第737条、第745条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租赁物所作出的相关规定和表述,也给予了租赁物成为一个开放式、发展性的概念。

 

 

03
监管层面的探索

 

中国银保监会于2020年5月26日出台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该文件系银保监会在承接原商务部负责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职能后,首次出台的调整和规制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的专门规章。《融租办法》第7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虽然《融租办法》相关条文明确了租赁物的范畴应是“固定资产”。但也通过“特殊规定除外”的传统立法技术,为其他类型可能出现的标的物留存了一定空间。

 

在此之前,商务部、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3日出台《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实施方案》(京政发〔2015〕48号)规定“试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文化资产的融资租赁”。2014年9月,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成为国内首家以文化资产融资租赁为主业的融资租赁公司。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于2020年4月10日通过的《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了上海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监管,但暂未对知识产权能否作为融资租赁物给予明确的限定。

 

2020年9月7日,厦门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厦门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该指引第15条明确租赁物包括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即在厦门,知识产权可作为无形资产进入融资租赁业务范畴。值得注意的是:2020年4月,芯鑫融资租赁(厦门)有限责任公司以无形资产售后回租赁模式向紫光集团旗下紫光展锐投放14.5亿元人民币主要用于补充研发资金。

 

以上这些相应的监管措施,体现出因市场现实的发展与需求,法律应当予以及时的关注、回应和规制。   

 

 

04
实践性分析

 

实践中,已有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出现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如在一些大型工业机械设备的融资租赁业务中,附着在设备上的专利权,被按照一定的价值进行交易。在一些资产证券化项目中(ABS),知识产权以两种形式出现:一种是使用知识产权融资租赁对应的租金债权作为底层资产;另一种是将知识产权许可费应收账款作为底层资产。

 

模式一:如文科租赁公司发行的知识产权ABS,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其持有的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通过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形式转让给文科租赁公司,文科租赁公司将这部分融资租赁形式租赁债权打包为基础资产包,以其对承租人的应收租金,即租金请求权及其附属担保权益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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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式二:如凯得租赁公司,以租赁合同对应的开放区园区内科技型中小企业专利许可费为基础资产,即通过专利许可费的作为应收账款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也就是专利权人以独占许可专利的方式,将其持有的特定专利授权予原始权益人凯得租赁后反授权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一次性获得专利许可使用费实现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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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院民二庭认为以商标权、专利权及单纯的软件作为租赁标的物,其实质关系多为知识产权的质押或许可使用,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当时倾向性的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不是适格的租赁物,是基于权利不属于物,以及有关租赁物的折旧与残值处理、价值评级和交易等方面,对知识产权作为租赁物存在质疑。在司法实践中,根据这一观点,(2019)沪0115民初13365号案件,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以著作权为租赁物,法院直接认定以著作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但近年来也有司法判例与上述观点不一致的,例如(2019)京0113民初16168号案件,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租赁物为“文字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案例中,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另,(2018)闽0102民初4564号案件,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以著作权及相关专利、商标等无形资产组合为租赁物的案件,该案中法院并没有认定“无形资产本身不可做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可见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类无形资产是否可作为适格租赁物,司法实践领域尚无定论。

 

 

05
可行性分析

 

行政监管方面,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导知识产权的保护、注册登记、裁决等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新闻出版署、商务部、农业部、林业局、海关总署、文化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公安执法机关等分管知识产权的部分工作。可以说,我国知识产权监管体系已初步形成,监管职责明晰。特别是涉及知识产权的权属、权利义务类型的交易,需要经过公示、变更登记、合同备案、技术类知识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等。这些行之有效的监管模式都为将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业务开展奠定了基础。

 

结合市场现状,开展知识产权型融资租赁业务适宜分阶段、分步骤进行。初期阶段可开放种类为:权利主体明确、权界清晰、价值可以科学客观评估、可转化性强、转化收益比较稳定的标的物。例如:附着于特定大型机械设备、高端制造、高附加值的医疗器械、信息数据中心等载体及固定资产上的专利、计算机软件开发著作权等。后续阶段,待知识产权估值制度、登记制度、交易和处置的市场平台与行业生态构建后,再逐步开放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作为标的物进入融资租赁业务领域。

 

 

06
未来展望

 

对于中小企业来说,科技型中小企业已经获得一定数量的行业细分领域的专利,当急需资金推动专利转化和产业化时,首当其冲就需要选择融资方式。融资租赁之所以受到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青睐,在于这一方式不仅具有减轻税负、提高设备使用效率、优化企业资产结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改善企业负债状况等方面的优势,而且就相比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企业的财务要求而言,融资条件和标准相对较低,融资审批程序也更加快捷。

 

目前,上海正在着力发展“知识经济”、力求通过科技创新带动产业结构快速升级,打造“科技中心”,拥有自主创造水平、自我科技成果的企业在上也比较集中。高新科技产业的发展离不开金融的助力与支持,而金融业务的创新是其中极为关键的一环。因此,在良好的监管下分步骤、有序地把知识产权作为租赁物纳入融资租赁业务范畴,有利于上海先试先行探索金融创新,加快建设国际金融与科技创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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