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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瑕疵承担责任的情形

融资租赁关系中,因为出卖人和租赁物是承租人选定,本着“权利义务一致”和“谁决定谁负责”的原理,出租人对租赁物是否符合约定不负担保责任。但是,以下几种情形是例外。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租赁物、出卖人时,对租赁物的选择起决定作用的。

实务中,租赁公司利用自身对特定行业的精通,以更低报价为承租人购买特定设备,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是双赢的结果。如果因为租赁公司提供选购信息就认定属于承租人依赖出租人技能、出租人干预租赁物的选择,因此要求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话,则会导致出租人不愿意提供更专业的服务,进而影响承租人的利益。所以,出租人承担责任应当严格限定在出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起决定作用的情形。单纯的提供设备名录、出卖人名录并不构成起决定作用。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租赁物的。

此时,出租人主动干预租赁物的选择,不再属于无作为的情况,相较于上一种情形,这种情况下出租人干预承租人选择的程度和意愿更加强烈,出租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出租人擅自变更的,违反《合同法》第241条的规定,构成严重违约,承租人有权拒绝受领租赁物。已经受领的,由于出租人实际上剥夺了承租人的选择权,所以出租人应当对租赁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一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第十九条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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